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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经过
张某豪于2016年5月11日到肇庆市某陶瓷有限公司办理入职手续,5月12日正式进入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入职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公司没有为张某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张某豪的报酬是实行计件工资,按照搬砖的数量去计算。由肇庆市某陶瓷有限公司先在张某豪的两份工资单上签名确认,再将每月工资分别通过发放现金和广宁农村信用社古水分社转账发放给张某豪。张某豪于2016年8月12日在肇庆市某陶瓷有限公司成品仓通道对包装入箱的成品砖所摆放的位置进行搬动调整时,成品砖突然倾倒砸伤了被告的张某豪。张某豪受伤后送往广宁中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张某豪于2016年9月13日向广宁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0月24日被广宁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于2016年11月16日被肇庆市劳鉴委初次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不入级,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1月13日,共计三个月。广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裁决:一、依法裁决申、被双方自2017年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如下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30970.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988.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9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98.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998.30元。
肇庆市某陶瓷有限公司不服广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案字[2017]02号裁决,于2017年4月26日诉至广宁县人民法院。
二、法院裁判
广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到原告处办理入职手续,5月12日正式进入原告处从事搬运工作,入职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没有为被告缴交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告可以此为由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
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而且被广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不入级,医疗期合计共3个月。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规定,该工伤责任由原告承担。
由于原、被告对广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的请求驳回裁决无异议,因此,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关于被告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1月13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规定,由于被告医疗期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1月13日,共计三个月,被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2065.3元,即依法应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工资12065.3元×3=36195.90元。由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资和生活费5024.10元,原告理应支付31171.8元的医疗期工资给被告。但由于被告诉讼中明确表示对广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无异议,请求法院按裁决判决。因此,本院应以仲裁委员会确定的30970.80元的医疗期工资由原告支付给被告。
关于被告工伤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一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四个月本人工资。”规定,被告被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而且依法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理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84457.1元(12065.3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个月12065.3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个月48261.2元(12065.3元×4个月),合共144783.6元给被告。但由于被告诉讼中明确表示对广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无异议,请求法院按裁决判决。因此,本院应以仲裁委员会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11998.30×7个月=83988.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个月11998.3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个月(11998.3×4个月=47993.20元),合共143979.6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
关于被告2016年10月26日支付的医疗费324.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及因治疗、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500元的问题,由于劳动能力鉴定需要,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到广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放射检查花费324.40元,该项请求由于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及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规定,被告已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
被告请求因治疗、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500元,由于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1998.30元的问题,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规定,原告应支付一个月工资12065.3元给被告。但由于被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广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无异议,请求法院按裁决判决。因此,本院应以仲裁委员会确定的由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11998.3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给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粤劳部发【2008】3号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应在本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970.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988.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9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98.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及经济补偿金11998.30元,共人民币187248.70元。
三、法律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本案张某豪与肇庆市某陶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期间被砸伤,构成工伤,因此本案的性质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经鉴定,被告张某豪被评定为工伤十级伤残。《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伍某2017年1月6日同肇庆市某陶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张某豪在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1月13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不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但肇庆市某陶瓷有限公司没有为张某豪购买工伤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原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988.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998.30元也由肇庆市某陶瓷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肇庆市某陶瓷有限公司应支付张某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鉴定费共188320.7元,被告请求原告肇庆市某陶瓷有限公司赔偿187248.70元并未超出上述标准,广宁法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