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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电缆公司与某电力公司于2008年至2010年发生业务往来,由电缆公司供给电力公司电缆等材料,电力公司尚欠电缆公司价款1000000元。张某、李某系某电力公司股东,二人在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称“债务已清算完毕”,并申请注销电力公司,但二人并无证据证明曾通知电缆公司申报债权。电力公司于2011年12月被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本案虽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但由于涉及股东未经合法清算而注销公司时其责任的承担,因而实质是一起涉公司法案件。此案主要涉及公司注销前清算的程序问题及不经合法清算时股东的责任承担。
一、公司清算时的通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条文义,清算组区分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而采取不同的途径告知其公司解散清算的事宜。对于已知的债权人必须直接书面通知,而不能简单以公告方式代替;对于未知的债权人或者因地址变更而无法直接通知的债权人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予以通知。本案中,电缆公司应属于电力公司清算时的已知债权人,故而电力公司清算时应当直接采取书面通知电缆公司申报债权,但作为电力公司股东的张、李二人在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虽然称“债务已清算完毕”,但并无证证据证明其已尽通知义务,故其清算程序不合法,存在隐瞒债务情况,报告中称的“债务已清算完毕”为虚假证明,电缆公司可主张电力公司清算组成员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时股东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张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笔者认为这里的“清算”应当是程序合法的清算。根据我国公司法律规范,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前置程序,公司未经清算而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从而造成了公司法人资格的不当终止,使公司债权人不能依正当程序实现其债权,损害了债权人的正当利益。根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张事和控股股东是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因此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0条追究有限公司股东和股份公司控股股东的民事责任。由于股东的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而不能仅仅以自己分配所得财产为限。本案中电缆公司按约供货后,电力公司尚欠的价款及利息应认定为电缆公司的损失。由于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主体从法律上消失,公司债权人无法再向公司求偿,其损害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张、李二人系电缆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由于其并无证据证明电力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前已经合法清算,故应对电缆公司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基础是侵权责任,其赔偿数额应以给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