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
一、事件回顾
2017年8月31日20时左右,陕西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院区妇产科一名孕妇从5楼分娩中心坠下,抢救无效身亡。9月3日,医院发表声明称,院方之前向产妇、家属建议实施剖宫产,然而家属坚持顺产,并在《产妇住院知情同意书》上签字,表示希望顺产。生产期间,产妇因疼痛烦躁不安,多次强行离开待产室,向家属要求剖宫产,主管医生、助产士、科主任也向家属提出剖宫产建议,均被家属拒绝。最终产妇因难忍疼痛,导致情绪失控跳楼。9月5日,榆林市第一医院再次发布情况说明,表示对产妇的不幸离世深表哀悼与同情。并公布了医院监控视频截图,对事件主要争议点进行说明。而家属在接受某媒体采访时声称,对于医院发布的声明表示不认可,并曾主动向医生提出,“她疼的话咱们就剖腹产。但是医生回复说,检查后产妇一切正常,快要生了,不用剖腹产。”
二、事件分析
医院与家属现各执一词,均认为责任在于对方,真相迷雾重重,谁说的是真话谁又说的是假话,又是什么原因导致这起悲剧的发生?
根据医学常识,孕妇在分娩过程中,由于子宫和阴道临近的某些组织器官会受到牵扯和撕裂,因此会产生剧烈的疼痛感,然而,分娩疼痛的级别因人而异,每个人对疼痛的忍耐力也不同,这时候采取何种医疗手段至关重要。笔者从人文伦理的角度考虑,院方应当以人为本,根据孕妇身体、精神状态等具体的情况,选择一种最有利于保障孕妇以及婴儿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的分娩方式。而人类对未知且带着风险的事情总是充满着恐惧,孕妇特别是第一次分娩的孕妇在伴随着剧烈疼痛的同时还要对未知的事情感到恐惧,大脑将会一直处于高压状态,这时若没有得到有效的缓解很容易造成精神上的崩溃,而作出有异于常人的举动。在本次事件中,该孕妇就是因为疼痛难忍导致精神崩溃而作出了悲剧的选择。笔者抛却双方的辩解,个人认为医院的过错要远大于家属以及孕妇的过错。在事件中,孕妇竟然可以连续俩次走出待产室,且没有护士陪同,可见医院没有尽到看护的义务。一般情况下,对于临床待产的孕妇医院应当有护士看护,询问检查孕妇的身体状况,更人性化一点护士应当安慰以及舒缓孕妇的紧张情绪等等。在笔者有限的生活经验中,可能由于医生、护士对于孕妇分娩前的痛苦司空见惯,在迈着匆忙的脚步的同时往往顶着冷漠的表情,好像在说忍着,这是每个女人生产前都需要经历的;家属方的过错,在于过于疏忽大意,家属应当是孕妇最为亲近的人,对孕妇的精神状况、意志力等方面更为了解,应当在孕妇走出待产室寻求帮助时,应当给予精神上的支撑、宽慰,并积极向医生寻求帮助。
三、法律责任
在本次事件中,最核心的争议点应当是家属对《授权委托书》签字的效力。根据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2002年,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其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显然,在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知情同意的告知对象是患者,而非家属。根据我国2010年实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患者的知情权以及选择权应当是优先在第一位。其次,在患者与医院发生纠纷时,关键在于是否侵犯人身权,而人身权不同于财产权,人身权具有专属性,一般情况下是不能由他人代为处分。故在本次事件中,医院应当优先遵守孕妇的意愿,且在孕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清醒意识的前提下,签订所谓涵盖着手术等处分人身权利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是无效的。在家属无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医院至少存在无人监护或者监护不利的过错,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以上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