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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经常遇见为盗窃而毁坏其他财物的行为,对这种行为如何定性,是一个必须解决的现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下面通过三个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一:
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王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陈某乙(未满十四周岁)等人在霍邱县城关镇城区内多次以砸碎轿车玻璃拉车门的方式,盗取车内物品。王某伙同王某甲等人多次砸车盗窃,共窃得8000元现金和部分物品,汽车被损毁价值合计6756元。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霍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审理,霍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砸车玻璃的方式,窃取他人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为达到盗窃之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毁坏他人财物,触犯二罪名,应择一重罪以盗窃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盗窃罪不当。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
案例二:
被告人裴作军伙同被告人裴作成分别于2013年7月6日、9日、12日,至本县特庸镇、盘湾镇等地,采用锤子砸车窗玻璃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共盗窃作案13起,窃得人民币26600元及笔记本电脑等物,所窃现金连同实物折合人民币计33480元。盗窃后,两被告人为防止失主追赶,将被盗的车辆轮胎划破,造成被害人损失计12710元。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裴作军、裴作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审理,射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裴作军、裴作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盗窃后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作军、裴作成犯盗窃罪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裴作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裴作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例三:
2015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窜至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安逸酒店附近欲盗窃财物,采取撬、砸车窗玻璃等方式,砸毁车牌为晋EZP258、浙GYB666、川A010KE、川SJ3569的汽车车窗玻璃,并盗走晋EZP258汽车内的一部索尼NEX-5CK/S微单相机。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鉴定,涉案的晋EZP258、浙GYB666、川A010KE、川SJ3569的汽车被损毁的部分价值共计人民币13042元;被盗的索尼NEX-5CK/S微单相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7日将被告人谢某抓获归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谢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日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审理,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为盗窃财物而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谢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三个案例不难看出,被告都是采用砸坏车窗玻璃的手段盗取车内财物,但是其罪行认定及量刑结果完全不同:
案例一中盗窃金额8000元多元,汽车被损毁价值合计6756元。损坏财物和盗窃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在法学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应当选择其一重罪处罚。根据安徽省高院规定,盗窃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是2000元,本案中高达8000元,是立案标准的四倍;而被损坏的财产价值6756元,虽然达到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的标准5000元,但才一倍多,显然本案在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盗窃罪处罚比较重。因此,虽然检察院以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起公诉,最终法院仅以盗窃罪进行处罚。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案例二,两被告人盗窃后为防止失主追赶,将被盗的车辆轮胎划破,造成被害人损失计127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因此,法院对两被告进行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二罪并罚。
案例三,由于被告盗窃的索尼NEX-5CK/S微单相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没有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所以不构成盗窃罪;但是,被损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042元,达到了故意毁坏财物罪5000元的立案标准,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因此,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