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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皖民一他字第00011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附:案情简介
某大货车实际车主系徐某某,徐某某购买该车后与某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该车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并以某运输公司的名义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王某某之子杨某受雇于徐某某驾驶大货车,2012年3月18日,杨某驾驶该车与另一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杨某受伤死亡、双方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南省普洱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
王某某向某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王某某之子杨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某运输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其与王某某之子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某运输公司与王某某之子杨某存在劳动关系。
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某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某中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请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讨论后,因意见分歧较大,遂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年10月28日,〔2013〕民一他字第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