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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之初,曾有新闻报道有从武汉返乡大学生的身份证号、手机号码、家庭住址等信息被散布在私人微信群聊里,以致引发骚扰、恐吓行为,给当事人生活带来极大困扰。复工后,为防控疫情,我们上班进入大厦需要登记个人信息,配合健康信息排查需要填报个人信息,预约口罩需要实名验证……。总之,我们的个人信息通过各种渠道被收集、汇总,甚至被非法窃取、泄漏、散布。
个人信息与个人私密生活密切相关。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不再是“秘密”,可一旦被泄露、滥用,将会给我们的生活带来极大困扰。非法泄露个人信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行政,甚至是刑事法律责任。例如,2020年1月29日,贵州省黔东南州天柱县某社区计生工作人员杨某为满足朋友好奇心,将用于疫情工作排查的人员信息表发给朋友,后被转发至微信群扩散,致使部分疫区返回天柱人员的正常生活受到干扰,以致侵害相关个人合法权益。杨某亦因此于2月5日被天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以罚款。又如,在疫情期间,做教育咨询工作的薛某为宣传和推广自己的生意,利用口罩预约服务非法获取公民姓名、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5530条,于2020年2月8日被江苏淮安网安部门抓捕归案,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毫无疑问,疫情防控期间,公民个人信息同样应当被依法保护。为保护个人信息,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于2月4日发布了《关于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利用大数据支撑联防联控工作的通知》,明确为疫情防控、疾病防治收集的个人信息,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公开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以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更是明确规定不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否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民法总则》
《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二、《网络安全法》
该法在第四章以专章的形式对网络信息安全进行了系统规定,要求网络运营商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须确保收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规定,侵害个人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规定,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四、《社会保险法》
该法第92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治安管理处罚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六、《刑法》
《刑法》第353条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作了明确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七、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0条规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
疫情当前,我们更应该团结一致,不添乱,勿泄露他人信息或者转发被泄露的他人信息;保护好自己的个人信息,勿轻易发送给陌生人;保护因疫情防控、疾病防治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公开;疫情报告、通报工作中,也要注意对个人特征的脱敏,避免个人信息被泄露、滥用。防控疫情,你我皆非局外人;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你我亦不是旁观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