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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华斌,男,1975年1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攀红(系原告陶华斌妻子),女,1977年8月4日生。
被告郭建设,男,1971年3月15日生。
被告邢素霞,女,1977年11月25日生。
原告陶华斌诉被告郭建设、邢素霞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设、邢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华斌诉称,2008年10月4日,原告经邢素霞介绍为被告郭建设往平顶山运输货物,双方约定运费1500元,货到付款。可被告郭建设并没让原告在约定的鲁山县城卸货,而是让原告又多拉了近40公里的地方卸货,为此被告郭建设承诺增加运费50元,但卸完货后郭建设以钱不够为由拒付运费,无奈原告立即电话和邢素霞联系,邢素霞答复让原告回来,运费照邢素霞要,这样原告只好先回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5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9.75元(其中交通费、通讯费200元,滞纳金69.75元,滞纳金计算时间从2008年10月5日起至2009年元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郭建设、邢素霞均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0月4日原告与沁阳市阳光货运信息部签订的玻璃钢运输合同一份。2、2008年12月9日郭建设运费证明一份,载明:“运费1500.00元,拾天付清”。3、2008年12月25日证明一份,载明:“经本信息部介绍,陶华斌,车号予H79952给郭建设于08年10月4日由沁阳-平顶山鲁山拉玻璃钢,应付运费1500元整,但至今未付。阳光货运信息部,邢素霞”。4、通话明细一份。拟证明经被告邢素霞介绍原告为被告郭建设运输货物,被告欠原告运费1550元及向被告要款过程中原告支付的交通费、通讯费等损失。
经庭审核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认为,该份明细没有相关部门印章,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4日,原告陶华斌经邢素霞开办的沁阳市阳光货运信息部介绍为被告郭建设往平顶山鲁山运输玻璃钢,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运费1500元。运输完成后,被告郭建设未支付原告运费。2008年12月25日,被告邢素霞为原告出具了被告郭建设欠原告运费1500元证明一份,并将2008年12月9日郭建设出具的欠运费1500元的条据转交给原告。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为被告郭建设运输货物,被告郭建设也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运费1500元,原告诉称根据被告郭建设的要求将货物多拉了近40公里,被告承诺加付运费50元,但从被告郭建设2008年12月9日及阳光货运信息部2008年12月25日在运输合同完成后出具的欠运费证明上看,不能说明另外增加50元运费的事实,原告该项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9.75元,因被告郭建设未在承诺的十日内付清所欠运费,故应从承诺付清之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09年元月4日止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通讯费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货运合同实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阳光货运信息部属居间人,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的一切事宜由原、被告按合同协商处理,若有重大争议,阳光货运信息作为中证人配合处理而不负任何经济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邢素霞支付运费及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建设、邢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建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陶华斌运费1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08年12月20起至2009年元月4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建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华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