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
据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12年全国离婚登记数为310.28万对,再婚登记人数为286.02万人,相较2003年,这两项数据分别仅为133万对和123.3万人。显而易见,2012年的离婚人数和再婚人数已较2003年翻了一番,而且综观2003年到2012年的数据情况,这两项数据一直呈现出阶梯式上升的趋势。[1]因此,可以推测,今后再婚人数还将继续增多。再婚家庭涉及生父母、继父母、子女、继子女等多方主体,家庭成员关系具有复合性。现今再婚家庭数量增多,涉继父母与继子女权利义务、财产继承方面的纠纷数量亦会相应增加。如何妥善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使未成年继子女能在一个温馨和睦的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又能巩固和发展再婚夫妻间的感情,保持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是一个需要认真思考和面对的问题。
一、存在的问题
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后,继父母要履行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继子女将来也要履行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并有权利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继父母的遗产。这些权利义务的产生均基于继父母子女间抚养关系的成立,但目前的法律规定对抚养关系的认定标准还较为笼统,这就不利于司法的统一认定,当事人之间也会存在矛盾与分歧,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固。
相关案例如:某基层法院在审理某一继承案件时,查明被继承人甲于2012年7月与乙登记结婚,乙于2012年3月已与前妻丙至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约定乙与丙之子丁(2003年6月出生)随乙生活。现甲于2013年5月死亡。双方当事人就丁可否要求作为甲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甲的遗产产生纠纷。
我国法律有明确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权利的规定,但只限于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并明确《继承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后,仍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因此,判断继父母对继子女是否有抚养教育的事实以及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已经形成了法律所认同的抚养关系,是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前提条件。但是《继承法》、《婚姻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并未对“形成抚养关系”做出进一步的规定或解释,这就使得法律规范在当事人争议的问题面前依旧不明确,无法给法官办案提供直接的裁判依据,在司法实践操作过程中难以准确把握,导致各地司法裁判不一的现象发生,不利于消除继父母与继子女对于此问题的疑虑,影响继子女权益的保障。由此,我们需要将继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厘清,并在此基础上考虑形成抚养关系的认定标准。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梳理
通常情况下,继父母子女的关系属于姻亲关系,这种姻亲关系尚不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只有随着继父母子女间共同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尽了抚养教育义务或者继子女对继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转化为抚养关系时,才形成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此时才需要法律进行调整。
由此,按照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原因的不同,可将继父母子女关系梳理为三种类型。(1)单纯的直系姻亲关系型。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或者虽然未成年但由其生父母抚养照料,亦未对继父或继母尽赡养义务,这类继父母子女关系为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2)收养型。《收养法》第14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即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收养该子女为其养子女,该子女与继父或继母间即形成收养关系,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则随之消灭。(3)形成法律抚养关系的共同生活型。生父(母)或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未成年,他们随生父(母)一方与继母(父)共同生活时,继母(父)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费及教育费,或者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进行了赡养扶助,亦视为形成了抚育关系。[2]
针对上述不同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类型,法律规定是有所不同的。单纯的直系姻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只是形成了名份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未形成法律上的抚养关系。对于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一经收养即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间的规定。而对于抚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抚养事实的存在而产生的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既非名份上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也非养父母子女关系,继子女与生父母和继父母之间皆有权利与义务,且此种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引起纠纷,前文所提之案例即属此类。故本文主要针对抚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问题进行探讨。
三、我国继父母子女关系立法与理论观点评析
(一)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婚姻法》第27条笼统规定了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而未对如何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抚养关系的形成做进一步说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亦未对“形成抚养关系”的认定标准做出具体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中曾提出过认定标准,即需符合以下情形:(1)继父(或继母)和享有直接抚养权的生母(或生父)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三年以上,承担了全部或部分抚育费,付出了必要的劳务,并且履行了教育义务;(2)继父或继母因工作等非主观原因,无法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但承担了全部或部分抚育费五年以上;未成年继子女的生父母一方死亡,继父或继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两年以上,并承担了本条第一款的相关义务。此外,若上述各款情形涉及的未成年子女为残疾或智障人士的,共同生活时间的认定标准可适当降低。可以看出,草案针对不同家庭情况作出了不同的规定,通常情况是要求共同生活三年以上并且承担抚养费、付出劳务、履行教育义务,若因客观情况不能与继子女长期共同生活,应承担抚育费五年以上。遇到生父母死亡和子女是残障情况的,则可适当缩短共同生活的年限。这是考虑到此二种情况下继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照料与付出会更多,也在鼓励继父母对此二种情况的未成年继子女给予更多的关怀与照料。
(二)主要理论观点的评析
因《婚姻法》未作规定,理论上和实践中未形成统一的标准,实践中法院判例主要以“共同生活”为标准。理论上则有如下三种观点:(1)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2)除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外,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形成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即使未负担抚养费用,也应认为形成了抚养关系;(3)只要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就可以认定他们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3]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虽各有侧重,但都存在一定的“盲人摸象”的倾向,不甚全面。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仅关注到继父母承担物质条件的义务,忽略了家长对孩子生活、学习上的教育义务,显然不利于未成年继子女的健康成长;第二种观点注意到了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教育义务及生活上的照料,但其认为可以不负担抚养费用的观点有待商榷,父母对子女首要的义务即为承担子女的抚养费,这可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推知;第三种观点虽然关注到共同生活的必要,但未考虑到共同生活的期限长短问题,共同生活只有一年甚至不满一年(如前述提到的案例)是否也可以认定为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还应考虑到,再婚家庭关系具有复杂性,子女有生父母,亦有继父母,亲属范围从有自然血亲关系者扩大至无自然血亲关系者,继父母子女面临双重权利义务的交织。再者,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之后,继子女将来要对继父母履行赡养的义务,继子女也有权继承继父母的财产,势必会影响继父母自己子女的继承份额,均需要考虑继父母以及继子女的主观意愿。因此,仅以提供物质条件或共同生活等单一标准即认定抚养关系成立与否,有失偏颇。
四、域外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立法考察
由于历史、文化的差异,各国对于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认定不尽相同,各有侧重。笔者选择了立法上较为成熟、对我国立法具有实际借鉴意义的俄罗斯、澳大利亚、加拿大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作为参考对象,以期从这些立法规范中获取灵感,完善我国当前继父母子女抚养关系形成的认定标准。
(一)俄罗斯联邦立法考察
《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1995)第五编对继父母的最低抚养期限有明确的要求,不得少于五年。其第97条有如下规定:“如果继父母教育和抚养继子女少于五年,或如果他们未以应有的方式履行教育和抚养继子女的义务,法院有权解除继子女赡养其继父母的义务。”[4]该条法规明确继父母未尽到上述任一义务,法院就有权解除继子女的赡养义务。换言之,在俄罗斯,若想确立继父母子女关系,需要同时满足法定的两个条件:一是有教育和抚养继子女的事实存在;二是有一个最低的抚养期限,即继父母教育和抚养继子女至少五年以上。
(二)澳大利亚立法考察
在澳大利亚,只有经法院命令,继父母才承担继子女的抚养责任。首先,在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时,法院考虑的因素比较全面,不仅考虑到继父母的经济水平、相互之间的互动与联系,还关注到将来抚养子女的计划,充分体现了儿童权益最大化的原则,并且认识到继父母与生父母责任承担应当有先后之分。如《1975年家庭法》第七章第60D条有明确继父母的概念:第一,不是孩子的生父母;第二,与孩子的生父母缔结了婚姻关系;第三,在婚姻期间的任何时候,把孩子当作一家人。并且,只有通过合法婚姻才能成为孩子的继父母,而不得通过事实上的同居关系。[5]由此排除了同居关系基础上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次,在澳大利亚,只有依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承担抚养义务的命令时,继父母才承担父母责任,而不是再婚后就承担抚养继子女的义务。法院在作出命令时考虑的因素有:子女从父母处获得经济供养的相应水平;父母双方的收入、谋生能力、财产和经济来源;子女父母的婚姻存续时间长短和情况;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现存的联系;为抚养子女所做的计划与安排,以及一些特殊情况,该情况如果不被考虑就会导致损害或者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6]最后,对于继父母与生父母的责任承担先后顺序有所区别,规定继父母抚养继子女的责任次于生父母,但并不因责任顺序有先后而减轻抚养责任,与抚养自己孩子的义务是同等重要的。
(三)加拿大立法考察
加拿大立法的特色在于将对孩子长期处于“实际父母”地位的人纳入父母的概念中,从而使具有“实际父母”地位的人承担对继子女的抚养义务。“实际父母”是意将自己置于孩子父母的地位,为孩子提供经济支持和照料等通常应由父母提供的行为。这种充当父亲或母亲角色的事实建立起家庭中的信赖关系,由此导致抚养责任的产生。加拿大法官认为,在判断一个人是否处于“实际父母”地位时,除了要确定其具有履行父母责任和义务的主观意图外,还必须考察以下因素:(1)是否为孩子必要的抚养费提供了大部分的经济支持,这是绝对必要的条件;(2)是否具有充当父亲或母亲角色的意愿;(3)与孩子之间的关系是否为一种具有永久目的的继续性关系;(4)孩子与自己生父或生母生活并由生父母抚养的状态,是否能够被其他人所取代;(5)在诉讼时,他(她)是否终止了其作为实际父母的地位;(6)如果亲生父母己经死亡,是否有证据表明对孩子负责照顾的人将希望继续抚养孩子。[7]在认定持续性关系的期间上,《加拿大安大略省子女家庭服务法》第三章子女保护第37条规定:“当提及子女时而适用‘父、母’一词时,该词是指下列人员:第四款:在根据本章而介入前的12个月内,持续地表明其视该子女为其家庭成员的意图或者是为该子女的父、母的身份为公众所周知并供养了该子女的自然人……”[8]由此可以发现,加拿大在认定“实际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责任时,不仅注重是否将自己真正置于父(母)亲的地位,也明确要求为子女的抚养费提供大部分经济支持,还需至少持续12个月表明作为子女父母的意愿。
(四)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考察
我国台湾地区对继父母子女关系未有直接的规定,但通过对法条的分析可以看出,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是必要条件,若不共同生活在一起,则不具备家属身份,自然也不用承担抚养责任。针对抚养的主体,台湾“民法亲属编”第五章第1114条规定:“左列亲属,互负抚养之义务:一、直系血亲相互间;二、夫妻之一方与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间;三、兄、弟、姊、妹相互之间;四、家长、家属相互间。”[9]而继父母子女并非条文中所说直系血亲关系,只有符合家长家属关系,才负抚养义务。而条文所谓“家属”,是指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与家长同居一家者。[10]若不与家长同居一家,与家分离,则不具备家属身份,故相互间的抚养义务也就不存在了。第1119条对抚养的程度也加以规定:“抚养之程度,应按受抚养权利者之需要,与负抚养义务者之经济能力及身份定之。”
综上域外各国或地区关于本项的立法情况各有特色。俄罗斯对于抚养期限的要求较保守,需要5年以上,而加拿大对期限的要求则相对较短,只要持续12个月以上,但还需考虑是否有充当父母的主观意愿、有履行经济上的抚养义务以及有永久目的的持续性关系等因素。澳大利亚则是由管辖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承担抚养义务的命令,并区分生父母与继父母责任承担的先后顺序,台湾地区则主要强调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并同居在一家的事实。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对以下几点可以参考借鉴:一是设定合理的抚养期限。俄罗斯的抚养期限要求要达到5年以上,而加拿大对期限的要求则相对较短,只要持续12个月以上。两个国家都注意到了应该对抚养义务履行应设立最低期限要求,但一个时间太长,一个仅仅只要持续12个月。若是期限太长,将不能判定年龄在14岁以上的未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间抚养关系的形成,也不利于再婚家庭间权利义务的明确;若是期限太短,可能再婚父母自身感情也未稳定,更不用说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培养出良好的感情。因此,在考虑认定抚养关系形成的时间因素时,应当限定合理的期限。二是需考虑继父母是否有充当父母的主观意愿以及是否履行了经济上的抚养义务。应当认识到,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同于养父母子女关系,继子女同亲生父母的关系未消失,亲生父母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因此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责任并不具有紧迫性。此外,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后就要履行相应的义务,还得让继子女继承自己的遗产,这就关系到自己的亲生子女继承份额的多少问题。所以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的情感与利益,从更有利于继子女发展的角度来看,应该尊重继父母的意愿。在判断是否有充当父母的主观意愿时应首先关注继父母是否主动、积极地履行了经济上的抚养义务,这是其意愿对外表达最有力的支撑,也是继子女健康成长的前提条件。三是要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是前提条件,只有在共同生活的基础上才能对继子女给予生活上的照料与关爱,才能有双方增进情感交流的现实基。对于台湾地区立法中关于同居于一家的规定,笔者认为不能拘泥于物理上的空间概念。因为会有继子女为了方便学习而长期住校的情况,此时不能以继父母子女未居住于同一间房屋为由判定不属于共同生活,应当看到其以家庭作为一个整体共同生活的事实,继父母此时的抚养教育义务具体表现为对继子女在住校期间的照料与关心,如定期探望、出席家长会、接送孩子等关注继子女学习成长的情况。
五、继父母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认定标准
通过以上的梳理与比较借鉴,笔者认为仅以的“共同生活”或“给付抚养费”为标准认定继父母子女形成抚养关系还不全面,忽略了一些必须参考的因素,这些标准的缺失不利于准确认定抚养关系的形成。应当综合考察如下标准:一是继父母与继子女必须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只有与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生母(或生父)结婚并生活在一起的继父(或继母)才能与未成年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二是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应当持续一定限期,通常情况下应达到三年以上;三是继父母有抚养教育继子女的主观意愿并且在经济上、生活上以及精神上对继子女给予照料、教育、管教和保护;四是同样要尊重继子女的意愿,尤其是对于已经有认知和辨识能力的继子女,应充分、耐心地听取他们的意见。
(一)以共同生活为必要条件
这是认定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的前提条件。只有与直接抚养未成年人的生母(或生父)结婚并生活在一起的继父(或继母)才有可能与未成年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根据《婚姻法》规定,生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方式分为直接抚养和间接抚养两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与子女共同生活,照顾子女的生活起居。此时直接抚养一方若再婚,则再婚的配偶一般情况也与直接抚养方的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此种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了一定期限并履行了抚养教育的义务,则可以判定双方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但对于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而言,一般情况下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是以探望和给付抚养费的方式履行抚养义务。此时,若其再婚,未与配偶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或者配偶也同意用其财产给付抚养费、教育费,那间接抚养方的配偶是否能够认为履行了抚养义务,与未成年子女形成了法律所规定的抚养教育义务呢?笔者认为不可以。虽然间接抚养方的配偶有提供抚养费与生活费,但较于长期接触、能够时刻照料未成年子女并培养起父母子女间感情的一方是有很大差别的。其所提供的抚养费可以看作是基于维护夫妻间感情或相互扶助的表示,并非基于父母子女感情。因此,对于《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法规中涉及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或继母”时,应当做缩小解释,只限于与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共同生活的再婚配偶。
(二)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需达到一定期限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关系的形成系因生父母与继父母再婚而形成,双方本没有自然血缘关系,因此不存在父母子女间的亲情。本是陌生的双方要建立起抚养教育关系,感情基础的培养是关键。而感情基础的培养,从彼此熟悉到建立亲情,就需要较长时间的磨合。同时,抚养教育这个客观事实的存在与否也需要时间来验证。此外,从便于实践操作的角度考虑,要求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达到一定期限,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认定不一的情况。考虑到这些原因,笔者认为,在确定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时,应规定一个时间下限,即要求继父母履行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需持续进行的最短时间。当然,针对一些特殊情况,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中提及的生父母死亡或子女有残疾等情况,可以考虑适当缩短认定期限。
结合我国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比较借鉴俄罗斯和加拿大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规定三年的时间期限比较合适。首先,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稳定是建立在再婚夫妻感情稳定的基础上,再婚夫妻感情的培养也需要时间的积累。若将期限规定的过短,如有些判例中的一年,此时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那是否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抚养关系的形成?显然不符合一般人的理解。其次,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感情的培养也需要一定时间。在一个重组再婚家庭中,大多数孩子表现出的是爱自己的生父母而抗拒继父母,这是孩子对生父母依赖的天性所表现出的,而且他们对父母之间的感情生活也不理解,这就更容易导致孩子对继父母产生偏见、隔阂。因此,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感情需要时间慢慢培养。最后,抚养关系的建立会产生继父母与继子女的一系列权利义务,继子女日后需要赡养继父母。而继子女赡养继父母的时间期限是不确定的,但一般期限都比较长,此时若将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的期限规定的比较短则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也容易引发继父母与继子女对赡养和遗产继承方面的纠纷。
实践中,家庭情况是多种多样的,因未成年子女的年龄阶段不同、受教育程度的不同,继父母子女相处中也会遇到不同情况,此时对于时间期限的要求就应稍许有所调整,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若继子女在寄宿制学校读书,其大部分时间是在学校度过的,只有周末、节假日及寒暑假会回到家里和家人团聚,这样计算下来,继父母与继子女相处的时间就比与那些每天都回家与父母亲居住的孩子的时间少了很多,表面上看期间要求是满足了,但实际的时间长度是不够的,不符合设立时间期限的初衷。因此,碰到此种情况,应酌情延长考察期限,并结合住宿期间继父母对继子女在生活、学习、医疗等方面的照料情况,综合判定具体的时间期限,笔者认为延长半年至一年比较合适。
(三)继父母有抚养教育继子女的主观意愿
在判断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间形成抚养关系时,有学者认为,应以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一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为判断标准,[11]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目前,我国大部分家庭实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生父母为与其共同生活的子女所提供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大多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时继父母很有可能为顾及夫妻感情而未表示异议,但未提出反对并不意味着其有抚养教育继子女的主观意愿,其很有可能不愿承担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责任。因为一旦建立起抚养关系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即受法律的约束,就要适用法律对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父母势必会从多方面考虑该问题,如是否有足够的财力与精力履行抚养与教育的责任,是否愿意承担继子女在造成国家、集体和他人损害时的赔偿义务,最关键的一点在于是否愿意让继子女继承自己的遗产,因为这关系到自己的亲生子女继承份额的多少问题。因此不能简单地根据继父母客观上形成了负担继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事实,就认定双方形成抚养关系。应当认识到,继父母在是否愿意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问题上是有选择权利的,这不仅是尊重继父母意志的必要,也是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考虑,因为只有一个和谐友爱的家庭才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因此,可以参照加拿大法认定“实际父母”时的考量,要看继父母是否有担当父亲或母亲角色的意图,以及是否有意愿将此父母子女关系长久地保持下去。
(四)继父母实际履行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
继父母主观上需有抚养教育继子女的主观意愿,客观上还应实际履行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责任。有观点认为,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进行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即使未负担抚养费用,也应认为形成了抚养关系。[12]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承担子女的全部或部分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是履行抚养义务的基本要求,是保障子女生存和健康成长的前提。因此,从《婚姻法》的立法原意考察,笔者认为,判断继父母是否履行了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首要标准是继父母是否对未成年继子女在经济上进行了供养,具体是指为继子女在生活方面和学习方面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如衣食住行、学校教育费用和医疗费用的支付。
除了抚养费的给付,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生活上的照料也是不容忽视的。相较于经济上的给付,非物质的抚养行为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增进更有深远的意义。通过双方的接触、交谈,更能拉近彼此间的距离,尽快熟悉彼此,建立起信任,快速培养感情。而且因再婚家庭中的未成年继子女经历过家庭情况的变化,很有可能变得敏感、内向,更加需要家长的关怀与爱护,更需要继父母在生活方面的照顾、思想上的引导以及心灵上的慰藉。
此外,继父母还要履行好教育的义务。未成年人是家庭的希望,祖国的未来。认真教育好未成年人是父母的职责所在。继父母应在思想上教育继子女热爱祖国、尊师重道、与人为善等传统美德,在学业上积极为继子女提供受教育的条件和机会,并鼓励其勤奋好学、吃苦耐劳,引导其在德、智、体、美、劳等几个方面全面发展。继父母还要对继子女进行管教和保护。再者,当未成年继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时,继父母要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五)继子女有接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意愿
在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的问题上,不仅要赋予继父母选择权,同样要尊重继子女的意愿。若不尊重其意见,很有可能在以后的生活中产生对抗情绪,容易引发家庭矛盾,导致家庭成员间关系的恶化,也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发展。因此,为了今后家庭和睦融洽,应当耐心听取继子女的想法,征求其意见,必要时可进行心理疏导,消除家庭成员间的隔阂。
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在认定继父母子女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时应当参考如下标准综合考察:(1)继子女是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2)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3)继父母在经济上、生活上以及精神上对继子女给予照料、教育、管教和保护;(4)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育期至少三年以上;(5)继父母有抚养教育继子女的主观意愿;(6)继子女有接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意愿。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草案时也曾提到了抚育期的问题,但在听取各方面意见后,取消了该项规定,这说明我们的司法实践部门已经注意到这一问题,只是因大家对形成抚养关系的认识不一而导致最终流产。笔者认为,流产的主要原因是草案仅仅把抚育期作为形成抚养关系的标准,这不利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因各地各案的差异,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水土不服”的现象,故建议有关部门能尽快详尽地出台司法解释以期解决审判中的困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