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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房价的不断攀升,人们的生活压力越来越大,出于对生活成本的考虑,多数倾向于婚前选择同居这种生活方式;另外,思想观念的变化使得人们对于非婚同居的态度发生转变。家庭本位的观念逐渐被个人本位所取代,对婚前性行为也持理解与宽容的态度,许多人把非婚同居看作是婚姻的另一种形式或者是婚姻的替代形式。非婚同居现象增多,婚姻不再是两性关系惟一的结合方式,两性关系呈现多元化。
一些西方国家逐渐在司法和立法中维护非婚同居者的合法权益,非婚同居关系也逐渐像法律婚姻一样制度化。迄今为止,美国、法国、德国等许多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不尽相同的国家已经形成了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然而我国在同居者日益增多之时,对于调整同居关系的法律只能依靠司法解释处理,也是仅仅局限于非婚同居关系结束时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两个方面,对于同居期间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只字未提。对同居关系法律规定方面的缺失,往往使得同居关系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利益得不到保护。基于此,笔者建议将非婚同居纳入法律调整的对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发展。
然而非婚同居作为一个法学概念,不论在我国过去立法中,还是在现行法中均无明确规定,有关讨论纯属学理解释。此时,如对非婚同居概念不能形成统一,势必会在讨论和研究上不能顺利进行。纵观其他国家相关立法易知对非婚同居的定义都是抽象概括的。例如《法国民法典》中的规定是“以一个稳定、持续的共同生活为特征的”结合,并强调“以组织共同生活”为目的。德国宪法法院也确定了类似法国的定义。美国新泽西州《家庭伴侣法》序言中将非婚同居关系界定为“具有重要人身、感情和经济约束力的关系”。这些抽象的立法定义揭示了非婚同居关系的实质:共同生活关系。在我国相关法律中没有专门的概念来界定非婚同居,仅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的,认定为同居关系……”。而我国法学理论界对非婚同居概念的界定并不统一,主要有以下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非婚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建立起共同生活体而又无婚意的一种同居。此观点主要强调无婚意,且符合结婚法定实质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非婚同居是指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方式。
第三种观点将同居关系划分为合法同居、非法同居和非婚同居,非婚同居不仅指有婚意的“婚前同居”,还应包括“无婚意”的同居生活。
前两种观点是概括性定义,其共同点是:(l)非婚同居的双方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2)同居行为需要持续一定期限。区别在于后者强调非婚同居的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且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即同居关系完全具有婚姻的外观,仅仅是未登记而已,前者则未作此要求。第三种定义是对同居进行划分,但并未对非婚同居进行概括性定义。上述前两种定义都有不足之处:第一种观点强调同居双方无婚意,而婚意是同居主体的一种主观态度,无法作客观的考察,这会给非婚同居的认定造成很大困难;第二种观点强调同居双方要“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该定义只是将未履行结婚登记的这一部分男女同居概括了出来,缩小了非婚同居的内涵,不利于保护非婚同居者的合法权益。
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概念的比较分析,笔者赞成上述第三种的划分,但对非婚同居的概念概括性界定为:“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异性单身成年自然人,未经结婚登记,自愿、稳定、持续共同生活达到一定期间。”(由于同性婚姻的特殊性和隐蔽性,暂不包含此类主体)。其实质是均无配偶的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在经济、感情等方面形成了相互依赖的家庭生活共同体,但未选择婚姻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