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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民间主体在经济上的往来日益增多,民间的个人、组织等主体之间的借贷日益呈常态,民间因借贷发生的纠纷案件也随之增多,这类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占有一定比例。近年来,随着社会的深化发展,新的特点、新情况、新问题、新的纠纷不断出现,安陆市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呈现出许多新的情况和新的特点,需要在审理案件和解决纠纷时加以深入思考,找出相应对策。
一、安陆法院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基本情况
1、受理情况:2009年受理的民间借贷类案件168件,涉案金额 512000 元,判决27件,调解141件,占全年受理民事案件数的2.1%,2010年受理的民间借贷类案件173件,涉案金额548000元,判决31件,调解142件,占全年民事案件数的2,6 %,2011年受理的民间借贷类案件182件,涉案金额 655000 元,判决52件,调解130件,占全年受理民事案件数的2.8 %。
2、执行情况:2009年—2011年三年共受理民间借贷类执行案件117 件,其中全部执行到位的89件,没有执行力中止执行的22件,确无法执行终结执行的6件。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
1、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逐年增多。安陆法院2009年—2011年三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逐年增多并呈上升趋势,如2009年是268件,2010年是273件,到2011年达到了282件。
2、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率不尽人意。从安陆法院院上述数据可以看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执行率远远低于全院执行案件的平均执行率,特别是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过多,执行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未能完全实现,引起部分当事人不满。其中主要是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缺席审理判决案件均无法执行。
3、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标的呈上升趋势。从我院近三年受理的案件来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标的呈上升趋势,由过去的几千几万上升到几十万。
4、民间借贷纠纷风险逐渐增大,部分案件存在“问题借贷”嫌疑。由于民间借贷缺少规范,目前一些违法借贷逐渐出现,如赌博借款、利用借款放高利贷(所谓的“放马”)等借贷,甚至还有的是男女因分手而出具的借条等。
5、被告不应诉情况普遍,审理周期长。被告大多不愿出庭应诉,有的在借款后为躲避债权人,外出下落不明,导致原告起诉后,案件无法送达,只能依法公告送达并缺席审理和判决,对查明案件事实和送达裁判文书造成很大的障碍,延长了法院审结案件的时间,也直接导致当事人自觉履行的少,法院强制执行的比例偏高,权利人的债权长期难以实现。
6、有的民间借贷案件在借款后还款人未索要收条亦未收回借条。一些借贷案件的被告拿到应诉材料后满腹冤屈地来法院反映,涉案借款已经全额或部分归还,但因种种情况未索要还款收据,亦未收回借条。
7、借款人擅自在借条上添加或修改内容。一些案件的被告在庭审答辩时提出,借款时并仅有利息的约定并无违约条款,原告擅自在借条上添加违约条款,从而达到谋取高额利润的目的
8、诉讼保全数量增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诉讼保全比例上升的原因,除了一方面是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外,另一方面也是债务人逃避债务的现象越来越多,致使债权人不得不通过申请诉讼保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9、民间借贷借据名称五花八门。如有的是收条,有的是证明,有的是欠条,还有的借据上没有借款人的名字。
三、当今民间借贷案件的新特点及难点
(一)、内容发生变化
1、借贷用途由生活消费型向生产经营型转变。在以往的民间借贷关系中,民间借贷主要用于生活性消费,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借贷用于商品生产和商品经营的情况增多。比如借贷用于开办工厂、个体经营、购买车辆、购买住房等。
2、借贷数额由小变大。过去借贷多用于生活消费方面,借贷数额比较小,多在几百元,几千元;现在借贷多用于发展生产、商品经营等,借贷数额少则几千元,多则达到几十万元。
3、借贷期限由短变长。过去借贷额度较小,随借随还;现在借贷期限多在六个月以上,有的是无限期的借贷。
4、由无息借贷到有息借贷。由于商品经营范围广泛,现在的借贷双方多约定利息,利率计算高低不等,普遍在三分以内,在借贷盛行,法律不加以干预时,有的利息高达五分。
(二)、形式发生变化:
1、借贷多采用书面形式。随着法律知识的宣传与普及,公民的法律观念日益增强,借贷双方多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借贷参与人种类增多。过去的民间借贷只是出借人与借用人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现在的民间借贷在公民法律观念日益增强的形式下,借贷参与人出现了保证人,介绍人,证明人,中介人、抵押人等。
3、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在当前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现了很多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情形。这类案件绝大多数案情比较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比较明确,较为复杂的是几个、几十个债权人几乎同时对一个或数个债务人提起诉讼。
4、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增多,手段多样。过去民间借贷的数额较小,一般都能主动偿还;现在借贷数额较大,偿还比较困难,债务人以各种手段逃避债务。逃避债务的方法,一是“躲”,债权人起诉以后,债务人为逃避偿还义务即躲起来,导致法院多次传唤、送达都落空。二是“逃”,债务人欠债以后,发现无力偿还或不想偿还时,就隐姓埋名逃走,使债权人无法找到,债权自然无法实现。 三是“抗”,有的债务人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债务,债权人讨债,债务人声称“要钱没有,要执行就关人”。四是恶意处分财产,造成无清偿能力的假象。有的是将现有财产无偿赠与他人,有的是将自己享有的债权放弃,然后以无清偿能力与债权人对抗,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有的是与自己的亲朋好友串通制造虚假债务,当债权人提起诉讼时,虚假债权人也向法院起诉。今年我院审理一起异议案件,法院执行当事人房屋时,其儿子提出异议,认为房屋是自己的,原来,父亲将房屋过户给儿子,法院在执行父亲民间借贷案件时,已没有其他财产,法院最终判决这种恶意转让财产行为无效。还有一起离婚案件,原、被告双方均拿出大量借条,拟证明双方都有债务,这些借据的认定上都有难度。
5、借贷合同形式及内容多种多样,难以判断。如借据上载明的是欠条、证明、收条等,甚至有的没有借贷人的签名,没有借贷日期。这类案件在审理上用去时间较长,主观判断上,尤其是在定性上,无论案件标的大小,大都要合议庭讨论决定,某种意义上讲,浪费了审批成本。
四、这类纠纷的处理,要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法进行处理
(一)、案件事实的调查
在案件事实的调查中,应当注意对证据的审查。
1、就借贷关系的形成而言,借贷的形式是以书面形式表现还是以口头方式订立的,如是口头约定的,出借人与借用人是否都承认,有无介绍人、中介人、证明人、保证人等,查明他们的自然情况及与出借人、借用人的关系。
2、就借贷的标的物而言,是集体所有的财产,还是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是他人所有的财产,还是出借人个人的合法财产,是合伙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等。
3、是否约定了利息、利率。有无将利息计入本金或者在借贷时将利息扣除或者索取明显高利的情况。
4、出借人与借用人是否约定了偿还期限,是否附有条件,附有的是什么条件。
5、有无保证人,保证人与出借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的情况,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是否有保证期、保证的范围、保证人是否签名盖章等。
6、就履行情况而言,出借人是否将标的物实际交付给了借用人。出借人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将借贷的标的物交付给借用人的。有无借款凭证或见证人。审查借用人是否按约定按期将借用的货币偿还给出借人,有无按高利贷偿还给出借人的情形。有无出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借用人返还借贷标的物,借用人将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情况。是什么时间,向何部门提存的,借用人因提存支出的费用数额,提存期间有无财产收益和风险的发生。
7、对于抵押借贷的,有无抵押物灭失、毁损的情况。抵押物的毁损灭失是发生在出借人处还是在借用人处,有无借用人将自己占有、保管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间非经出借人同意转让他人的,或者将抵押物再作抵押的情况。
8、查明借款用途,借用人所借用的货币是为了个人生活所需,还是为了满足生产、经营的需要,或有其他用途。如所发生的借贷是借用人用于赌博、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则应查明出借人是否明知。查明借用人的财产状况,有无具备偿还能力而拒不偿还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偿还义务的情形。
(二)、审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借贷利息计算问题。借贷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计算事先有约定的,其利率的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按约定处理。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对利息的计算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主张给付利息的,分两种情况处理:(1)对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债权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偿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贷双方当事人在借贷时将利息扣回的,应当按照债务人实际所得本金计算利息。借贷到期未能偿还而把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的,应按实际借贷时间长短计算利息,其复利部分不予保护。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利率的确定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常常要对利息进行处理。但由于利率确定问题尚没有形成一种规范和统一的做法,因而给审判工作带来了难度。我国目前的利率主要有:活期存款利率、定期存款利率、银行贷款利率3种,但是没有一种利率的确定方式占绝对主导地位。同时,案件中利率的确定,不同种类的诉讼主体的确定也不尽相同。但是由于利率的确定不统一、不规范,必将损害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而且由于处理和表述的混乱,甚至可能直接影响到裁判之后的执行。例如,有的判决表述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这可以被解释为:活期存款利率或者定期存款利率,前者对债务人有利,后者对债权人有利,而且没有阐明采用哪个时间段的利率,一旦遇到利率的调整很容易发生不必要的争议。同时,不同的利率直接决定所应支付的利息的多少。在需要因债务的延迟履行或者不履行等情况而支付相应的利息时,应当明确债务人按照适当的利率支付利息,过高或过低的利率必将造成其中一方当事人的损失。所以,有必要对具体操作中的利率的确定加以统一。首先要在称呼上加以统一。现在我国的利率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确定,在案件处理中一旦需要表述利率时应当统一为“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或者简称为“银行××利率”,不必出现各个商业银行的名称。其次,对案件中利率的确定加以规范,明确活期存款利率、定期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适用原则,从而保证在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保护的条件下,债务人不必承受过高的利息负担。
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设立该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加快民事流转,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我国的民法通则都有所体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1)、时效的中断。即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权利人起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等法定事由的发生,而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需要注意的是,必须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而不是期间外发生法定事由,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2)、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最高法院于1997年就该问题所作的批复是,根据民事通则第90条规定的精神,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民法通则第90条的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最高法院这条司法解释规定要依法保护的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中所体现的合法借贷关系,并不是原来的债务。原债务因诉讼时效已过,法律不再保护。(3)、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章。最高法院1999年1月29日就该问题所作的批复是:“应当视为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实质上亦是双方达成了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还款协议,法律理应予以保护。
四、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又自愿履行。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义务人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而翻悔。据此,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债务人可以履行,也可以不履行;愿意履行多少就履行多少,不愿意履行就不履行,权利人不能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
4、借款用途的处理。出借人明知债务人借款是为了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财物及非法所得。是公民的可处罚款,十五日以内拘留处罚。是法人的,对法定代表人处十五日以内拘留。
(三)具体的对策
1、严格审查债权凭据形式及内容。
对于有疑问的借贷案件,审理时应对债权凭据严格审查,尤其是对有数份债权凭据的案件,要分析数份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冲突之处,对于凭据本身亦要观察仔细。曾经有一起借贷案件,细心的承办法官发现借条的落款时间竟然早于借条纸张的印刷时间,经过仔细调查追问,债权人最终不能自圆其说,从而有效维护了司法的权威。如我院受理一起借贷案件,男女谈朋友后分手,男方因谈朋友期间,女方用去的钱,强迫女方出具借条,法庭查明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做好释明工作。
“问题”借贷当事人应诉时都是满含“冤屈”,法律意识又不强,很多时候不能理解法院的强行判决,觉得法院判决“不讲道理、不公正”。因此,这就要求承办人在审理过程中及时分析双方证据优劣,释明争议要点及举证要求,引导当事人从法律角度考虑问题,避免不必要的误会,同时也有利于促进调解。
3、穷尽调查手段。
一些“问题”借贷案件的被告提出异议后,承办人应通过各种途径对其异议加以核查,不能完全依赖于“当事人主义”由当事人自己举证,某些情况下,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及证据地位使得其并不具有举证能力。比如说,一笔债权数张借条的案件,一方面要仔细询问债权人的借款细节,另一方面对于大额的借款还要审查其经济能力,对于明显缺乏可信度的事实可以要求债权人进一步提供证据。
4、力争调解。
“问题”借贷案件的背后也不能跳出“人情常理”这个框框,某些事实在法庭上双方可能不予认可或者有所回避,但在调解时,承办人只要细心是能够听出一些“真实的事实”,只要抓住这个点并以此为基础,在法院的促合下双方大多会心照不宣地达成调解协议,这种处理方法是目前处理该类纠纷最为有效的。2010年安陆法院审理的一起所谓借贷案,男女保持不正当关系有三年之久,后男方要断绝这种关系,女方强迫男方出具三万元的借条,这种事实在开庭时女方否认,私下承认,法院只好做双方工作,最终以一万元调解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