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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近日审结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因注销公司逃债的两股东被法院判决承担责任。
2011年4月25日,金泰公司与嘉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泰公司出售给嘉玉公司地埋式电力电缆保护管,金额24万元。金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后,嘉玉公司支付了122000元货款,下余118000元货款未付。2013年金泰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被告嘉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泰公司货款11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49元由被告嘉玉公司负担。该判决于2014年7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嘉玉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金泰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因嘉玉公司暂无执行能力,金泰公司申请延期执行,法院裁定中止(2013)卫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2014年12月12日,嘉玉公司在平顶山日报上刊登注销公告,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请债权债务人于见报之日起45日内到公司申请登记。2015年3月30日,嘉玉公司清算报告载明:嘉玉公司已于2014年12月9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公司清算组于2014年12月10日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股东出资额为李某600万元、马某60万元;出资比例:李某占90.91%、马某9.09%。公司负债总额为0元,公司资产总额为660万元,其中,净资产为660万元。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的剩余净资产为660万元,由全部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股东李某,投资比例90.91%,净资产分配额600万元;股东马某,投资比例 9.09%,净资产分配额60万元。同日,李某、马某以股东身份签署“嘉玉公司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公司清算报告》。2015年4月2日,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核准、注销嘉玉公司。
法院审理认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民事纠纷。庭审查明,被告马某、李某作为嘉玉公司股东,在该公司所涉原告金泰公司债务经法院判决确定,在未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情况下,径行隐瞒、虚拟公司债务为零,从而将公司资产按二人出资比例予以分配彻底,将公司予以注销登记,致原告金泰公司债权无法实现,其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该公司债权人金泰公司的利益,二人应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金泰公司要求被告马某、李某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18000元和逾期利息自2011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止,自2014年7月26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诉讼费294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法院遂判决:一、被告马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金泰公司偿还货款11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止,自2014年7月26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马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金泰公司支付诉讼费29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