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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期限界满而解散,股东未依据《公司法》中的规定对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进行清算,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全体股东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被判令对企业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十八条
【案例索引】
一审:怀仁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4民初591号
【基本案情】
原告田某,男,1967年8月生,汉族,应且大黄巍乡西辛村人,农民,住西辛村。
被告徐某,男,1966年4月生,汉族,怀仁县云中镇人,住怀仁县南窑集运站家属楼。
被告薛某,男,1990年8月生,汉族,同煤集团地煤公司职工,住怀仁县。
被告贾某,女,1990年8月生,汉族,同煤集团地煤公司职工,住怀仁县。
被告怀仁县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所在地怀仁县金沙滩镇。
原告田某2014年4月12日、5月18日、6月29日先后三次以送货上门的方式销售羊肉给被告怀仁县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欠35000元未付。现该公司停止经营,营业执照有效期界满但未吊销,原工作人员均已解散,法定代表人薛某无法取得联系,故原告田某同时诉求全体股东清偿所欠的货款。
【裁判结果】
被告怀仁县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付原告的羊肉销售货款35000元,被告薛某、贾某对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徐某是原公司的出纳,其为原告打欠条确认所欠货款金额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其不是公司股东,故被告徐某对该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
【评析】
本案原告追偿的买卖合同价款,由于追偿时负有给付义务的义务主体怀仁县某牧业有限公司因停产歇业营业执照已过有效期限,法定代表人为避债也已找不到踪影,原告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可否向设立公司的全体股东追偿,涉及到重大的法律理论和法律适用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以包括歇业在内的方式解散的,在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在清算后进行公司注销登记,即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债权人通过非诉方式实现债权的最后的保障手段。同时,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也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故在正常情况下,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是在清算程序中申报债权,由清算出的公司现有财产按比例获得清偿,这既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也实现了股东有限责任的目的。
但是,公司不论以何种原因终止,不进行清算而等待公司登记部门给予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的,不仅规避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公司的这种行为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侵权性质。同时,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全体股东有责任在公司解散(终止)事由出现后的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这也可以说是在公司解散时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程序性条件。如果股东在公司解散时拒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以便进行清算,但在公司因自行歇业不再进行年检、营业执照已过有效期限或者越过清算程序而获得了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时,则说明是股东违反了股东义务,具有了侵害债权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参照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由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应是维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一种可行的方法。也即对股东故意打破公司法所创设的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权益平衡机制的行为,应当由股东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当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全体股东应对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换一个角度看,公司解散后未进行清算,有意等待吊销营业执照,一方面说明股东在利用吊销形式恶意逃债,另一方面说明股东已接收和占有了原公司财产,这在逻辑上是成立的,也是一种客观现实。如果股东仍愿追求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利益,完全可依法定程序来实现这个目的,其故意规避法定程序,只能说明其实际获得的利益要大于其在正常情况下的有限责任利益。所以,股东履行其法定程序义务应是其享有有限责任利益的程序和实体条件,其不履行,法律上责令其承担无限责任,以恢复受损害的债权人的利益,既可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也可体现法律的制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