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
案情:
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雷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宋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一审判决:准予雷某某与宋某某离婚;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宣判后,宋某某提出上诉,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存款分割等请求。
中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改判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12万元。
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雷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而关键点是宋某某能够提供雷某某共同存款的银行卡账号也大致清楚共同存款的金额及明细,虽然雷某某提供了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1日银行卡账号明细,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流水亦是可以查明是否存在转移财产的证据,故二审法院调取了夫妻存续期间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而雷某某对此供述前后矛盾且无法进行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雷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即雷某某存在诉讼离婚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雷某某应少分或不分财产。
点睛之笔:在准备提起离婚诉讼前,一方为了维护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理分配,需注意收集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包括收集另一方银行卡账号及余额,夫妻生活过程中的存款或其他资产,以便诉讼时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