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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重婚罪】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一、条文释义
构成重婚罪的两个条件:(1)行为人已经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2)行为人明知他人已经有配偶,仍然与其结婚。
所谓有配偶者指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期间的。
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
1992年12月14日最高院公布《关于婚姻登记惯例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以下简称该批复)答复,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该批复直接与我国婚姻法不承认事实婚姻相冲突,也与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发布的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相矛盾,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被迫将它们拆分为民法解释与刑法解释,即:事实婚姻在民事行为中不被承认,只认为是同居关系;但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却被当作有效的婚姻关系,并据此追究刑事责任。然201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法释【2013】2号中,已废止该批复。
实践中,重婚行为的情节和危害有轻重大小之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有重婚行为,并不一定就构成重婚罪。只有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重婚行为,才能构成犯罪。根据立法精神和实践经验,下面两种重婚行为不构成重婚罪:(1)夫妻一方因不堪虐待外逃而重婚的。(2)因遭受灾害在原籍无法生活而外流谋生后,又与他人重婚的。
三、配套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2月13号印发)
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但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为此,我们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出以下意见: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院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非法同居关系。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4.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5.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如要求处理离婚问题,应根据其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