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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0年9月16日,张某在本单位体育馆内参加司法局举办的羽毛球比赛中不慎摔倒,造成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内副韧带损伤。2011年1月25日,经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的受伤情况为工伤,同年7月6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张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2,360.24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赔付给单位34,764.21元,差额77,596.03元是由张某自行支付。因对超出医保报销的费用与单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承担77596.03元社保未报销的费用。劳动部门以“参保职工的工伤医疗费支付主体是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而非用人单位,双方为此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某对此不服,诉至经济开发区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未赔偿的部分损失。张某随把单位告上法院,要求支付工伤保险未赔偿的部分损失费77,596.03元。
意见分歧:
针对工伤医疗费超出医保报销核准项目范围的费用是否由职工还是用人单位承担,存在不同的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单位已经为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医保基金支付,超出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由用工单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钟意见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社保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医疗费的法定标准、项目及其他各项工伤待遇标准作了明确规定,但对于超出报销范围的医疗费应由谁承担并未涉及。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劳动者权益,分散企业工伤风险,同时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均不能认为因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而免除其对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责任。因此,超过社保报销范围的工伤医疗费,作为工伤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法律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用工单位应当支付剩余医疗费。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社保机构只是在法定标准、项目等范围内支付工伤保险医疗费,对于超出部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不是说免除风险。
如果没有投工伤保险,那么一旦发生工伤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单位承担职工所有的医疗费用。如果按工伤保险条例投保了,职工受保障的程度还降低了,这无异于鼓励职工不按照规定投保,这与立法要求单位为职工投工伤保险的初衷是相违背的。
此外,工伤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在原告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所有损失都应得到赔偿,用工单位应当支付未予报销的医疗费。
法院最终判决,用工单位赔偿给原告工伤医药费77,596.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