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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5年9月26日,李某全驾驶粤T×××××号汽车(搭载杜某某等)沿沈海高速公路从广州往阳江方向行驶,当天20时15分许,李某全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3230KM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由谭某某驾驶的粤A×××××号汽车发生碰撞(第一次事故),接着由洪某驾驶粤G×××××号汽车再碰撞同车道前方李某全驾驶的汽车(第二次事故),造成杜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全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在第一次事故中无责任;洪某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全在第二次事故中无责任。
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向谭某某赔付交通事故损失后,把李某全、人保中山分公司和洪某诉诸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要求赔偿58700元,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运全、洪珠连带赔偿,并赔偿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履行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某全辩称,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洪某赔偿。
被告洪某辩称,谭某某的损失是第一次事故所造成的,被告洪某对此并无责任,原告只能向被告李某全主张代位求偿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谭某某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作为谭某某所驾粤A×××××号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人,在依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赔付以后,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
李某全所驾T×××××号汽车已向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所规定交强险免责的情形下,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故在高速公路发生,事发突然、紧急,两次碰撞时间很短,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在无相反证据排除第二次碰撞未对谭某某所驾车辆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予认定洪某的侵权行为对谭某某所驾车辆造成了损害。
由于两个侵权行为紧密程度高,无法确定责任大小,故应由李某全、洪某二人平均承担,每人赔偿28350元。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要求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全、洪某赔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律师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假如有证据能够证明洪某所驾车辆碰撞李某全的车辆后,李某的车辆并没因此向前移动再次碰撞谭某某的车辆,则洪某就不需承担赔偿谭某某的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洪某的第二次事故对谭某某损害所起作用比较小,那么就可以责任大小份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洪某无法证明其没有过错,也无法证明其过错大小,因此,只能平均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