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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自行车因其高效方便、经济环保、简单易学等优点,一度成为普通民众出行的首先交通工具。但是,由于我国市场上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大多为超标电动自行车,再加上电动自行车驾驶者乱穿马路、不遵守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不断发生。交通事故中涉案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认定为机动车,往往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由于我国没有法律明确对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属性进行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意见。笔者对相关案例进行了分析研究,以供大家学习参考。
一、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涉案超标电动自行车属性的认定
(一)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1、肇庆市怀集县人民法院(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72号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显然超标二轮电动车应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购买交强险。
本事故中林雪萍驾驶的超标二轮电动车没有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林雪萍作为车辆所有人是投保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民终1888号判决书
本案余国福在公安等部门联合发出的《关于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实施过渡期管理的通告》规定的过渡期结束后仍违反所有超标电动自行车禁止上路行驶,违者按无牌无证机动车处理的规定,驾驶案涉车辆上路行驶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余国福对此存在过错。
3、安远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一初字第44号判决书
本院认为,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认定被告唐榕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交通方式为驾驶机动车,并根据法律法规对机动车的管理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案的赔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又因被告唐榕驾驶的超标电动车未购买交强险,唐榕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二)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范畴
1、建水县人民法院(2017)云2524民初782号判决书
本院认为:周思宇驾驶的超标二轮电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要求按机动车相关管理办法必须注册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未强制规定驾驶该车辆应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并无明确规定,要认定为机动车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将超标电动车推定为机动车。
超标是电动车生产厂家所为,不能归责于使用者,周思宇驾驶合法购买的电动车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虽有上牌也只是一种防盗的管理措施。
2、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55号判决书
本院认为:在实践中,电动自行车不可能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且我国市场上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大多为超标电动自行车。
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其初衷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弱势群体的利益,由保险公司向第三方的人身财产损失提供补偿,而超标电动自行车在现实中无法投保交强险,也就不能由保险公司转嫁交强险限额内的风险,故不能苛求无法投保交强险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在民事赔偿领域方面,超标电动自行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应纳入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
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1民终221号判决书
本院认为:虽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包晓峰驾驶的电动车被交警部门鉴定为“机动车”,但这仅表明该电动车在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轻型摩托车,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这类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
虽然超标电动车危险性接近于机动车,但目前我国对于电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上还处于滞后状态,现行的一系列交通管理规定也未将超标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
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保险人包晓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而驾驶“超标”电动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缺乏依据。
二、对交通事故涉案超标电动自行车属性认定的建议
1、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及时提出对涉案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属性进行司法鉴定申请;
2、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涉案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属性的认定有不同意见的,一定要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
3、在法院诉讼阶段,及时向法院申请对涉案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属性进行司法鉴定。
三、交通事故中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对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