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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虽然在客观上销售了伪、劣、次的产品,但其侵害的主要是商标专用权,应当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一、案情经过
程某甲于2008年2月29日出资登记成立东莞市东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某酒业公司),公司办公地点在东莞市南城区财津大厦1318-1323号,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东某酒业公司销售东某系列白酒、贵州王系列白酒、“贵州茅台”牌系列白酒和习酒等食品。程某甲的东某酒业公司在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销售假冒“贵州茅台”牌系列白酒和习酒的销售额为2324636元。消费者陈某甲发现向东某酒业公司购买的金质习酒是假冒商品后,于2013年4月16日向东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举报,接到报案后,东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在东某酒业公司的仓库即本市东城区东泰花园明华苑2栋106号车库查获假冒“贵州茅台”牌系列白酒和习某乙2189瓶(经鉴定,上述白酒均属假冒产品),该2189瓶“贵州茅台”牌系列白酒和习酒价格总计约1731677元。程某甲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羁押,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销售以次充好的白酒产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甲的辩护律师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有异议,应当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只是东某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次要责任。
二、法院裁判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客观行为看,程某甲经营的东某酒业公司有从事销售假冒“贵州茅台”牌系列白酒和假冒“习酒”牌系列白酒的业务。从主观故意看,程某甲应当知道他销售的产品是假冒白酒。被查获的白酒经抽样检验,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东莞)出具《检验报告》的结论是白酒成分符合国标要求、合格;公诉机关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属以次充好的白酒,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照认定的罪名进行判决。
程某甲主观上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客观上又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为东某酒业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决定、管理该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东某酒业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依法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遂判决:被告人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三、律师说法
本案的焦点是程某甲的行为到底是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还是销售伪劣产品罪。
所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虽然在客观上销售了伪、劣、次的产品,但其侵害的主要是商标专用权,应当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要区别:
1.二者侵害的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客体是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其中,侵犯商标专用权是主要方面。而后者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中,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主要方面。
2.二者客观要件不同。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3.二者区分的标准不同。前者往往是销售渠道的下一手售假的一个中间环节,主要侵犯的是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后者以真货的价格销售假货,主要侵犯的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