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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DNA鉴定技术已广泛应用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DNA作为每个人与生俱来的“身份证”,具有独特的科学性、准确性以及排他性,不仅能够证明不同个体的身份,还能够为刑事案件的侦破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是现代高科技司法的重要手段,并且被广大的刑事侦查人员称为“证据之王”。作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我们不应该迷信DNA鉴定的权威,认真研究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的DNA鉴定文书存在的问题,以便推翻这一“证据之王”,从而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笔者以本人成功办理的一起辩护案为例,同大家分享一下有关辩护律师应对刑事案件中的DNA鉴定的心得,以期能够为广大同仁提供参考借鉴。
一、案情经过
2013年10月1日,广州某酒店保安员王某找主管林某预支部分工资,遭到林某叱骂,随怀恨在心,产生了辞工并报复林某的念头。第二日凌晨,王某在值班时,趁该酒店前台人员临时离开之机,盗走收银柜内现金7800元,随后不辞而别。广州某酒店发现被盗后,向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派出所报案。2017年4月8日,王某在广州市黄埔区一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在本案侦办过程中,提取王某唾液进行DNA技术鉴定,并对比犯罪数据库,发现王某DNA中STR基因分型同五起砸车盗窃案现场遗留的血迹、纸巾、番石榴、烟头上提取的嫌疑人的生物基因成分相同。2017年9月13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王某承认酒店盗窃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已经代其对酒店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毁坏涉案五宗场所21辆汽车以及盗窃车内财物的证据不足,数额不明确,有关证据材料在程序上和细节上存在问题,不应认定是被告人所为:其中前四宗中,分别仅有在车外地上提取到的比对出含有被告人生物成分的烟头、纸巾、番石榴,在各宗指控中是孤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现场是开放性区域,不能排除是案发前或者案发后被告人或者其他人遗留,无法认定是被告人作案时遗留之物;在第五宗指控中,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上加盖的公章为“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专用章”,鉴定单位跟该公章不一致,该DNA鉴定文书没有合法效力;2、退一步来说,即便认为被告应当对五起砸车盗窃案负责(实际上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五宗砸车盗窃案中,破坏车辆的目的是为了盗窃车内的财物,破坏和盗窃属于手段和目的之间的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应当选择比较重的盗窃罪进行处罚,而非数罪并罚;3、对指控被告人在广州某酒店盗窃的性质无异议,但酒店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盗的数额为8910元,也不能排除是事后收银员或者其他人也拿走了部分钱款,故被告人拿走的现金数额应认定为7800元,而且被告人在广州某酒店工作满一个月,酒店未按时发放工资,被告人讨要工资未果,想拿回属于自己的2000元工资和500元押金,出于气愤和报复的心态才多拿了5300元,故盗窃的数额应认定为5300元;4、被告人认罪悔罪,家属已经退赔8910元给酒店并且获得了谅解,酒店在诱发本案中过错,被告人属于初犯和偶犯,主观恶性比较小,社会危害不大,请求对被告从轻处罚。
二、法院判决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第一、二、三、四宗指控。经查,该四宗指控设计四个开放性的停车场所,停在现场共20辆汽车的车窗等部位受到损毁;被害车主均是事后才发觉,虽有及时报警,且民警也及时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提取到了部分物证,但从各个案发现场来看,都只是各提取到一个比对出被告人生物成分的可移动的物证:其中,从第一宗和第二宗的某牌号的汽车旁边地上分别各提取到一个含有被告人生物成分的烟头,且第二宗虽有后来比中的鉴定文书,但并未提供据以鉴定比对的原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以供核实;从第三宗的粤某号牌汽车旁边的货车下面的地上提取到一个比对出被告人生物成分的被咬过的番石榴;从第四宗停车场的车辆旁边草地上提取到两个含有被告人生物成分的卫生纸团。由于上述场所均为开放性空间,并非常人难以进入或者接触的场所,且上述物证均是扔在车外的可移动物品,属孤证,与现场车辆被损及车内财物被盗之间的关联性交弱,证明力不够;即使被告人辩称没有去过上述场所,有作案嫌疑,但因缺乏监控录像、人证等其他证据的有效佐证,现有证据尚未完整的证据链,尚未达到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有实施上述四宗指控。公诉机关该四宗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未实施上述四宗指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第五宗指控。经查,该宗虽在被害人陈某的被盗汽车内前排座位中间的扶手箱上提取到了一滴血,后经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6年7月29日出具了《生物物证检验报告》,检验分析出该血的STR基因分型;后经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检验结果和被告人的口腔拭子进行分析比对,2017年8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结果为两者STR分型相同;但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上述《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加盖的却并非是本所的鉴定专用公章,而是“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专用章”,公诉机关未能就出现该不一致的原因进行合理说明或者予以补正,故该检验报告的合法性、有效性存疑,并直接导致后来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被告人否认有实施本宗盗窃,公诉机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宗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未实施该宗指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被告人盗窃广州某酒店的数额。经查,(1)广州某酒店虽报警称被盗现金人民币8910元,但并未提供其计算出该损失数额的有关依据,被告人归案后稳定供认拿走的现金是人民币7800元,故公诉机关超出被告人承认部分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人拿走的现金人民币7800元。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应认定被告人拿走现金人民币78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趁人不备偷偷拿走酒店收银柜内现金,已属盗窃行为;被告作案时作为该酒店保安,却故意行窃,且其仅在酒店工作月余,其所谓酒店拖欠工资的说法,既无事实或行为依据,亦非其盗窃的正当理由,不能将盗窃行径等同于所谓的私力救济行为。故被告人辩称酒店拖欠工资,以及辩护人辩称将应发工资2000元和押金500元折抵被告人偷拿现金数额且酒店存在过错的意见,于法无据,于理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最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目前被告人王某已经刑满被释放。
三、律师分析
本案之所以能成功的推翻公诉机关关于五宗砸车盗窃案的指控,除了本律师数十次到看守所会见当事人王某,认真反复研究核对相关细节外,主要针对本案中对当事人王某非常不利的不同公安部门的多份DNA鉴定文书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质证意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涉案的DNA鉴定文书是否有提供检验机构的资质文件及检验人员的资格证明证件。
2、涉案的DNA鉴定文书的出具单位和加盖的公章单位是否完全一致。
3、涉案的DNA鉴定文书结尾处是否有授权签字人并且签名授权。
4、涉案的DNA鉴定文书能否同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5、涉案的DNA鉴定文书的检材来源是否合法。
6、用于比对的涉案的DNA鉴定文书是否后附有原案发现场提取生物材料做出的原始鉴定文书。
温馨提示:《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鉴定后,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文书,并由鉴定人及授权签字人在鉴定文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目前在刑事案件中,绝大部分的鉴定文书中都没有按照该规定提供有鉴定机构的质证及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这可以成为辩护律师的突破口。